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茹選任辯護人曾艦寬律師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芳茹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 邵培楹 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2年2月間,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貸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萬9,000元,續由告訴人以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設臺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收取至少158萬3,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告訴人工作不穩定,無法如期繳交利息,向警方報案後,由警詢問告訴人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
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芳茹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邵培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15號【以下簡稱偵卷】第6至11、74至76、210至211頁);
(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92至206頁);
(三)告訴人製作之匯款筆記(見偵卷第212至217頁);
(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表(見偵卷第77至82頁);
(五)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8至14
7頁)。
(六)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至5、74至76頁)。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之借貸關係,不止起訴書所載的46萬元,我借告訴人很多錢、很多次,但沒有收取過任何利息,告訴人匯至我帳戶的錢,幾乎都是償還我幫告訴人代墊款的錢,或是還我借她的錢的本金,但都沒有利息等語;我借給告訴人的錢很多次,最大一筆是102年農曆年前後借她48萬元,其他的我忘記多少錢,有3,000、2,000、1,000、5萬、7萬元不等,本來沒有寫借據,後來告訴人約好要還我錢,卻找不到人,我很生氣,要求她要開個有欠我錢的證據給我,她說要簽本票給我,我同意,後來才有給我本票;告訴人向我借錢我都沒有作筆記,都是她還我錢時,每還2、3次,我就會再跟她對1次金額,跟她說還剩多少錢,所以是不定期結算,因為我只有借告訴人1個人錢而已,所以我都記在腦子裡;於告訴人告我之前2、3個月,有還我1筆8萬元,我記得當時她還剩我77萬元;我借錢給告訴人不會約定利息,告訴人還款給我有匯錢,也有現金,她還錢要看她心情,且要看她今天上班金額有多少;我與告訴人99年以前是朋友關係,99年至103年10月初是情侶關係,103年10月初以後因為債務關係,很少聯絡,到11月初就完全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號【以下簡稱易卷】第129至133頁)。
六、經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92至206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表(見偵卷第77至82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8至147頁)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以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設臺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少158萬3,000元,至於告訴人究竟係因何為上開匯款行為,則無從由上開資料證明。而告訴人製作之匯款筆記(見偵卷第212至217頁)告訴人所製作,等同告訴人之陳述,倘無其他證據相左,亦無從僅由「備註」欄告訴人自載「利息」2字,即為告訴人係因支付利息而何為上開匯款之證明。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有指訴及證述公訴意旨所載之情,然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堅稱與被告不曾為情侶云云(見易卷第94頁),惟:
1、與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往來之證人 陳美卿黃啟聖黃品蓁 於本院審理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見易卷第62頁背至第93頁)。
2、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僅稱與被告曾經很要好,但沒有親密行為,不知道算不算男女朋友(見偵卷第74頁背),而未全然否認前與被告之情侶關係。
3、況,觀諸告訴人所坦承係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往來訊息(見易卷第113至114頁)中告訴人有對被告傳送「要陪我睡喔」、「那明天我陪你」;被告傳送訊息問告訴人「請問我們是什麼關係呢?」時,告訴人回以「情侶」;告訴人對被告傳送「我會比以前對你更貼心」、「親愛的」、「今天開始我們是情人了喔」、「愛你」、「嗯我們每天都情人節好嗎」、「特別的愛給特別的你」、「我跟你在一起」、「你幫我說就算情人節禮物」(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以下簡稱審易卷】第41至48、57頁)等訊息。
4、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被告前未曾為情侶關係之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由證人陳美卿、黃啟聖、黃品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易卷第62頁背至第93頁),可知告訴人不只向被告借款1次46萬元。惟告訴人卻於104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係於102年2月份,在經國路玫瑰園前,向被告借46萬元,被告預扣利息6萬9,000元,我實拿39萬1,000元,計算式為46乘以0.15萬/每10天,等於6.9云云(見偵卷第75頁)。顯與證人陳美卿、黃啟聖、黃品蓁證述所呈現之告訴人係多次向被告借款相左。況告訴人另於104年
1月9日警詢稱:我於102年2月至3月,向被告借款46萬元,是分批借貸,每次先扣利息15分,實拿39萬1,000元云云(見偵卷第8頁);又於104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是102年2月到103年11月向被告陸續借錢,每次屆5至7萬元,利息都是每1萬元10天1,500元,實際借的本金約7、80萬元云云;再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於100年至102年,陸續向被告借款,每次借3、5萬元或7、8萬元,46萬元並沒1次借款云云(見審易卷第24頁);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0年至103年間分4、5次陸續借我計46萬元,有口頭約定利息,有的是借10天10分,有的是借1個月,1個月的利息約15至20分,每1次都不一樣,總數是10天要6萬9,00
0元,每次借款的交付地點不一定,之前我會說是在經國路玫瑰園前交付款項,是因為我在那邊上班,所以就回答那個地點云云(見易卷第96、99、100、102頁)。顯示告訴人就其積欠被告46萬元之部分,是何時借、如何借、
1次或分次借、如何約定利息等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
(三)告訴人對其向被告借得之46萬元迄今是否曾償還本金,抑或僅繳付利息乙等節,先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沒有償還本金云云(見偵卷第210頁)。卻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有還被告本金和利息,本金是拿現金,利息幾乎都是匯款;我不記得我還多少本金了,還很多云云(見易卷第104至
105、107至108頁);又改稱:46萬元的本金我都還了云云(見易卷第108頁)。實難想像若告訴人指訴屬實,豈會就是否曾償還被告本金,甚至是否有償清本金此一與被告間借貸之重要之點為如此前後大相逕庭之指證。
(五)告訴人對其向被告借得之46萬元迄今曾向被告繳付計多少利息錢乙節,先於警詢時稱實際繳交424萬4,000元利息云云(見偵卷第8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中稱以匯款方式交付利息合計129萬9,000元云云(見偵卷第74頁背至第75頁背)。亦難想要若告訴人指訴屬實,豈會就交付被告之利息總額有如此鉅額之出入。
(六)從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情節既有上開出入,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自無從僅因證人即告訴人之片面且自相矛盾,並與證人陳美卿、黃啟聖、黃品蓁所證相左之證述及上開無從證明告訴人匯款原因為支付被告利息之書證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公訴人雖聲請調查告訴人前積欠被告之另筆74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之字據(見易卷第128頁),然無論告訴人是否曾償清前積欠被告之另筆74萬元之債務,本件卷存證據已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2年2月間,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貸與告訴人46萬元,約定每10天1期、每期6萬9,000元之利息,並已實際向告訴人收取至少158萬3,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既如前述,而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既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案債務以外之債之關係,則該筆前債是否曾償清即屬與被告是否於本案與告訴人之債之關係有收取重利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據此,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黃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