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此經證人即異議人之父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案可稽。又異議人並無配偶,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報表存卷可據,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由其父母為監護人。是本件異議人之父甲○○以異議人名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適格尚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於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九一點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六毫升)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鄉○○○路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現已成為植物人,受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因此就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部分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為職權不處分確定,且異議人家有年老父母及三名子女,相關照護費用支出亦鉅,為此請准免予罰鍰云云,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九一點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六毫升),超過法定標準而經舉發裁處之事實,有生化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據,並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堪為認定。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現況處境固屬堪憐,然其既有上開違規情事,自應依法受罰,不因其嗣後身心狀況或家庭、經濟困難而得免其免其處罰。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所為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