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90號竊盜等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表:
┌─┬────┬──┬──────┬─────────┬───────┐│罪│宣告刑│犯罪│偵查案號(臺│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名││日期│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竊│有期徒刑│97年│97年度偵字第│本院97年│97年10月│同前│97年11月││盜│4月,如│7月│21983號│度簡字第│9日││3日│││易科罰金│19日││8563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竊│有期徒刑│97年│97年度偵字第│本院97年│97年12月│同前│98年3月││盜│5月,如│9月│27147號│度簡字第│31日││9日│││易科罰金│16日││8694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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