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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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98年度審易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以其已取得被害人 鄭俊龍 諒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請求考量 伊坦 承犯行並已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為由,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則以:
1、案發時,伊係從事販賣成衣工作,同案被告甲○○則從事有關挖土機之行業。因同案被告甲○○向伊表示在臺東火車站附近有整地工作,其所有之挖土機則在泰源山上,須請人以拖板車運到工地,故請伊先代墊運費,待整完地領到工資後再償還,伊以同案被告甲○○係從事有關挖土機行業,未懷疑係要偷挖土機,且係由同案被告甲○○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板車司機,板車司機則依來電號碼,與伊連絡,伊因認既要幫忙代墊運費,故幫忙聯絡板車司機亦無妨,乃於板車司機依同案被告甲○○指示,到達預定載運之地點未看到挖土機時,代為聯絡同案被告甲○○後方確認地點,並由同案被告甲○○與其友人 沈暐智 前往會合。待板車司機將挖土機運到臺東火車站附近工地,乃將運費新台幣(以下同)7,000元交給板車司機後就離開,其後同案被告甲○○自行駕駛他人板車,將挖土機運到利吉山區等情,伊並不知悉,並無共同竊盜之意。
2、若伊有意竊物,何須使用自己手機與板車司機聯絡,又何須駕駛自己之汽車到臺東火車站附近,以致暴露自己行蹤。且可請板車司機將挖土機直接運到利吉山區即可,何須分二段運送。而同案被告甲○○則以二段式載運挖土機,可見其以詐騙方法,誘使不知情之被告及其他人幫忙其竊物。伊係從事成衣買賣,對挖土機完全不熟悉,既不知如何偷,亦不知如何銷贓,而同案被告甲○○係從事挖土機工作,對於何處有挖土機可偷,及如何銷贓,自然知之甚詳,故同案被告甲○○辯稱挖土機係伊所有,向伊購買云云,係推拖之詞,不可採信。
3、況原審並未調查同案被告甲○○究係何時、何處看到挖土機,當時還有何人,又如何認定挖土機價值等等,故犯罪事實不明確。又同案被告甲○○並未坦承竊車,原審竟認其自白等等,理由顯有矛盾。且原審未給與被告對質機會,僅開庭一次即宣判,未免草率。被告係在不知情下,幫忙與板車司機聯絡,亦係被害人,並非竊盜共犯,故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就被告甲○○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害人鄭俊龍於審理中陳稱欲原諒被告之陳述及其犯後態度而量刑,被告甲○○既未坦承共同竊盜犯行,犯後態度並不佳,再參以被告甲○○有多次犯罪前科,前亦有竊取挖土機之犯行,其因該竊盜案經執行出獄1年餘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所竊取之物品挖土機係他人維生所用之工具,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維生所用器具,其惡性顯然重大,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認不宜輕縱此等犯行,故被告甲○○縱事後業經被害人原諒,仍有科刑處罰之必要。本院認原審就被告甲○○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並無過重之譏,故被告甲○○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就被告乙○○上訴部分:
1、證人鄭俊龍於警詢及原審均已明確證稱系爭挖土機失竊地點及價值,故被告乙○○指稱此部分認定事實未明確云云,顯不可採。
2、且除證人鄭俊龍證稱系爭挖土機係其所有,並失竊之事實外,證人沈暐智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證其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被告2人共同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竊取系爭挖土機,並由被告乙○○連絡板車司機載運系爭竊得之挖土機至臺東火車站,再由同案被告甲○○擅自駕駛 沈韋村 所有拖車載至利吉山上等候被告乙○○等情,足以證明被告乙○○確係共同竊取系爭挖土機之人。
3、再參以證人 柳碧裕 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認係與被告乙○○於電話中就以7千元僱用拖板車司機 邱永樂 至臺東火車站載運系爭挖土機,且警方取得監視錄影帶中其後載運系爭挖土機離開臺東火車站所用之拖板車為沈韋村所有等語。證人柳碧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乙○○確係伊依老板柳碧裕指示,而與其連絡,並依其指示載運系爭挖土機至臺東火車站,且交付多於約定1千元,共8千元運費之人等語,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乙○○係自行與僱用之拖板車行連絡之事實,且警員係依上開證人柳碧裕之證詞,循線向沈韋村查訪後,方知係其甥即被告甲○○擅自使用其所有之拖板車載運系爭挖土機,再經由通聯紀錄方查悉係被告乙○○與證人柳碧裕及邱永樂連絡,而查獲本案等事實,有卷附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通聯紀錄、錄影帶翻拍相片等附卷為證,此均足以認定被告乙○○與甲○○2人共同竊盜犯行。且本件並非係因被告乙○○駕駛之車輛係其所有而經查獲,亦與被告原究係從事何業並無關係,本件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認定被告乙○○共同竊盜,故被告乙○○上訴所持辯解,並不可採。
4、且被告乙○○原並不可能知悉證人柳碧裕得因系爭地點之監視器而足以辨識沈韋村之拖板車,再經由拖板車查悉被告甲○○及伊使用之電話等事實,故其辯稱若有竊盜犯行如何可能用其電話及車輛云云,顯均不可採信。蓋被告既不知警方會依循電話及監視器查得拖板車,並非其所有車輛,又豈可能事先防範?故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乙○○確係共同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並與被告甲○○共同至竊車現場及討論贓物買賣等情,此亦據證人沈暐智證述明確,其於原審對上開證人證詞既均未予爭執,於本院亦未要求與證人對質,且對其證詞亦明確表示無意見,則其辯稱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連絡板車司機,未共同竊盜云云,顯難認為所辯可採。
6、況參以被告乙○○給付板車司機之款項為8千元非7千元,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亦與證人邱永樂之證述相符,故其稱付款為7千元云云,顯係不實。又若被告乙○○僅代被告甲○○墊款,豈可能於被告甲○○與板車司機談妥之7千元後,自行支付8千元予板車司機?顯然該價格既係由其自行決定,挖土機之載運當係基於其意思所為,此亦核與證人沈暐智證稱被告2人共同竊物,並由被告甲○○連絡被告乙○○僱用司機載運等語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及不知如何販賣等等,顯均不足採信。
7、至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並未竊取系爭挖土機,惟就如何取得挖土機之過程供述甚詳,而其供稱推由被告乙○○負責連絡等供述,係其自白,故原審雖於判決書之記載方式引起被告乙○○之誤認,惟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乙○○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8、綜上所述,被告乙○○共同竊盜犯罪事證明確,其上訴仍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380之1號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臺東縣成功鎮臺23線42公里處停有健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銓公司)所有之KOMATSU牌PC200─5型怪手1輛(價值約【下同】1百萬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2月30日上午以行動電話聯絡後,以7千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邱永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臺東縣成功鎮臺23線42公里處,以拖板車載運上開怪手,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怪手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後,再由甲○○駕駛沈韋村所有之拖板車將上開竊得之怪手載運至臺東市利吉山區之東4○號○區○○道路藏放。嗣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循線查獲,扣上開竊得之怪手1輛。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太太所有,是伊在使用,被告乙○○亦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撥打至0000000000號拖車司之行動電話,係甲○○借用撥打,惟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怪手情事,其中被告甲○○辯稱:96年12月30日人在汐止工作云云;後又辯稱:我沒有去竊取怪手,我是向乙○○買的。我有看到車子,但是是晚上沒有辦法看清楚,所以沒有議價,只有說依一般行情來估價,大約2、30萬元。車子是PC200型。我叔叔說依一般行情來議價,我叔叔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怪手,問我這邊有無通路可以銷售,後來因為是晚上,看不清楚車子,所以沒有議價。我要先看到東西,才可以向人報價。當時我沒有打算報價給誰。通常客戶都是向台北的朋友詢問是否需要怪手的零件,之後才會去訂購怪手,所以我訂怪手是要拆零件。因為怪手無法整台銷贓,所以我買怪手只是要處理零件而已。所以我知道我叔叔這台怪手是贓物,我認為我並沒有竊盜,只是故買贓物罪而已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當日係伊姪子即被告甲○○向伊借行動電話撥打給拖車司機,伊僅幫忙聯絡云云。
二、惟查:上開怪手遭竊情形及該怪手車身上有「健銓」及電話號碼、型號:KOMATSUPC-200-5等字樣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俊龍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而被告甲○○、乙○○如何聯絡僱用不知情之板車司機邱永樂竊取上開怪手等情,亦據證人即板車司機邱永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板車司機邱永樂之老闆柳碧裕於警詢;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沈暐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1張、刑案現場4張、指認照片資料1張、通聯紀錄及分析資料等附卷可考,被告甲○○、乙○○2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乙○○2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依據被告甲○○、乙○○2人之通聯記錄(見核退字第43號卷第14至15頁、核退字第19號卷第54至88頁)顯示,案發當時被告甲○○當時在台東縣台東市,並非在台北縣汐止市。
㈡、被告甲○○於98年8月17日審理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依據上開證據顯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依據證人沈暐智所述,被告甲○○、乙○○2人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甲○○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人上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2人利用不知情之板車司機邱永樂竊取上開怪手,為間接正犯。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前案,仍不思悔悟,2人見有利可圖即起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然被告甲○○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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