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丁○○己○○甲○○丙○○乙○○上列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庚○○等7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其結果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關於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定,於法殊有未合。檢察官已就丁○○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下稱池南派出所)警詢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善盡舉證責任,業於98年4月21日提出警員 鍾賓利林清旺 之偵查報告為證,原判決認未行舉證,與實情不符。且原審未依辯護人聲請勘驗丁○○警詢筆錄,於審判期日復未見調查足以證實丁○○辯解之證據,片面採認辯護人所為「丁○○之警詢筆錄並非一問一答,應係事先製作完成」之無據辯解,其採證顯有違誤。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見提示辯護人所提出之勘驗譯文加以調查,則依全案於準備程序所整理並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以觀,本案有充分證據可證明丁○○警詢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審逕以辯護人所提勘驗譯文為據,就此依法應調查確認之重要事項未予確認,原審之認定究係如何,既不明確,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亦有違誤。
(二)有關丁○○警詢筆錄係於夜間製作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依其請求為夜間訊問,且該規定之違反若非出於惡意,依同法第158條之2規定,亦非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部分既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認定係爭點後,提出經檢辯雙方表示意見,亦未見被告或辯護人就此部分有所爭執,且就花蓮縣警察局北埔派出所(下稱北埔派出所)另製作之丁○○筆錄,雖曾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即警員 古貴興 為證,亦僅在調查警詢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並未調查是否係經丁○○要求而為夜間訊問,故原審竟逕以夜間訊問為由,否定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適用法則不當,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原審就全案證據取捨多所違誤,因而排除本案重要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據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殊難令人折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等7人涉犯竊盜罪之主要證據為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其餘所舉之證據分別為:被告庚○○之供述及切結書,此僅係證明被告庚○○曾變賣鋼索之事實,惟尚未能證明所變賣之鋼索係被告丁○○所稱之被竊之物;證人 吳恩瑞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係證明哈崙山區有物品失竊之事實,惟尚未能證明被告等人竊盜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庚○○出售之鋼索係失竊之鋼索;證人鍾賓利之證詞,係證明被告丁○○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及認證人 鍾清平 雖證稱曾贈被告庚○○鋼索一批,然以其證詞與被告庚○○之供述不符,故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等,並非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故除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證據均未能直接證明被告7人有結夥竊盜(起訴書僅記載為普通竊盜罪)之事實。故本件首需認定為被告丁○○於警詢供述是否可採,即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丁○○並提出警詢筆錄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應先就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予以調查,且就此項自白既係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則其是否具有任意性,即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非由抗辯非任意性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開規定揭諸甚明,惟本件檢察官就此項警詢自白任意性之抗辯除已提出丁○○警詢錄音帶外,並有警員鍾賓利97年9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0頁)及警員鍾賓利與林清旺之偵查報告為證,縱認未能證明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亦難認尚未為舉證,核先敘明。又警員偵查報告雖係其等職務上所製作,因並非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被告丁○○已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故縱被告等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有待斟酌。然依製作系爭警詢筆錄之警員鍾賓利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檢察官另行提出被告丁○○於北埔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後,經原審傳訊警員古貴興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丁○○係自行至警局為自首之表示,況被告丁○○既係於不同時間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相隔約1週,且筆錄所述內容大致均係同案被告等竊盜之事實,顯非一時飲酒隨口胡說或受利誘而為,故被告丁○○抗辯其警詢筆錄係在飲酒後意識不清,或警員許以利益而為非真實供述,係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云云,即難採信。此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於池南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結果,錄音顯示製作日期為97年8月29日,與卷附筆錄製作日期97年5月12日22時開始之紀載,雖顯有不符,惟被告針對警員之訊問均能回答,其回答之音調,未聽到有酒醉言詞之情形,惟就關鍵部分,被告僅回答「是的」,其餘大皆由警員補充,至所聽到鍵盤敲打聲,係跳行之聲音,並非打字之聲音,依其筆錄及錄音所呈現,應係筆錄打好後,被告依照電腦螢幕顯示之文字照唸後錄音,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則依本院勘驗結果,尚未能認定被告丁○○於池南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87年1月21日增訂公布之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本件被告丁○○之警訊筆錄,依法自應全程錄音。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就「權衡理論」亦已為明文規定。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或係於夜間受訊問,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四)被告丁○○警詢筆錄依上開勘驗結果,筆錄應係事先即已擬妥,錄音僅係為迎合此項規定所為,並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之,此項作法將使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空洞化,故其製作之程序顯難認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要求之程序為之,且雖未依規定為夜間訊問同意與否之調查,程序上均有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惟其供述若係與真實相符,因涉及公共利益,且前開違反程序侵害被告權利之程度尚非嚴重,故尚不得依此即驟認定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仍應審酌其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而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警詢時自白97年3月中旬至接受訊問時與同案被告庚○○等共7人○○○鄉○○段林務局哈崙山1號、2號轉運站竊取索道所有流籠鋼索、鐵軌、火車頭零件,並將竊得之贓物賣至花蓮縣○○鄉○○村○○路金燦鑫資源回收場,共載運6趟,於4月初,賣出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予回收場。所竊取為流籠鋼索物品,利用日、夜間用自小貨車裝載運下山共15次,贓物賣出所得贓款為28萬多元,伊分得2萬元。載運贓物交通工具車號為00-0000號及7236-SN2台等語(見警卷第2-5頁),則依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係與同案被告共7人結夥竊取哈崙山1、2號索道之流籠鋼索、鐵軌、火車頭零件,竊得之贓物由被告庚○○出售至資源回收場,贓款為28萬多元。惟經查,壽豐鄉池南村池南森林遊樂區技術士吳恩瑞於警詢時雖供稱於97年5月12日會同警方至哈崙山1、2號索道著力點轉運站現場勘察時,發現鳥居架檜木料及流籠鋼索、鐵軌、火車頭零組件遭竊,惟係何時被竊及失竊物品之確實數量除鳥居木材料為3.94立方公尺外,其餘損物數量並不清楚(見警卷第39、40頁)等語。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員工 許龍財 於警詢時供稱林管處所屬哈崙山2號索道鋼索、火車頭零件、鐵軌、鳥居架遭竊,索道鋼索、火車頭零件、鐵軌損失預估為2,000公斤,鳥居架木料損失為扁柏木材4立方公尺等語(見警卷第42、43頁)。證人 葉秀凡 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被告庚○○僅曾於97年4月13日至其資源回收場變賣鋼索共1,840公斤1次,得款25,760元(見警卷第45頁)等語。依上開證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竊取之物品、贓款等重要事項,均與事實不符,蓋資源回收場中既未查得贓物,且依證人葉秀凡之證詞及切結書,僅能證明被告庚○○曾出售鋼索共1,840公斤1次,出售款為25,760元,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竊取之物品及數額差距甚大,且被告庚○○雖確有販賣鋼索,惟證人鍾清平已證稱曾贈被告庚○○鋼索一批,贈與之數量與被告庚○○販賣之物品及數量較相符,故實難認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與真實相符,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於警詢所為未與事實相符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除被告丁○○於警詢中未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警詢供述之真實性,故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至被告丁○○警詢筆錄雖有如上開所述之瑕疵,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原審就程序上未就夜間訊問及審判期日應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精神進行,其認定及程序之進行有瑕疵,然該項程序上瑕疵並未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故本院仍認原審判決之結論並無誤。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49號居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49之2號戊○○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3號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35之1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53之10號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58之1號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58之1號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58之1號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戊○○、丁○○、己○○、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丁○○、己○○、甲○○、丙○○、乙○○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3、4間某日,一同至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哈崙山2號索道附近,由己○○駕駛怪手將流籠鋼索拉聚成堆,由庚○○以乙炔氧氣切割機進行鋼索截斷切割,再由戊○○、乙○○、丙○○、甲○○及丁○○等人將截成小段之鋼索搬運至駕駛之自小貨車上,駛離現場。嗣於97年4月13日,由庚○○將重達1840公斤竊得之鋼索載運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變賣予不知情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得款新台幣新台幣(下同)25,760元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嗣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時間更正為97年3月中到4月中某日,補充稱被告等人係利用戊○○之兄 林金龍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庚○○之兄 楊文信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丁○○之父 何阿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乙○○所有之6208-GY號車輛作為搬運工具,另將贓物重量由1840公斤擴張為為30公噸,贓款由25,760元更正為36萬元,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7人涉犯結夥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之自首及對其餘6名被告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丁○○辯稱:「97年5月12日我在家裡喝酒,無緣無故
就被警察帶去派出所,不是我去自首的,我去的時候,警察就已經打好一堆東西叫我照念,當時我迷迷糊糊才照念,當時我喝醉了,鍾警員說要照他的意思做,不然就會很嚴重,所以我就照那張紙念,且古貴興警員有請我喝酒,我有一點醉,他又跟我說有獎金可領,我才會在警察局為不實之供述」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被告丁○○既已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本院並於98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詎公訴檢察官竟稱:「提出非任意性抗辯者為辯方,應由辯方提出證據方法。」,而未依照刑事訴訟法上開明文規定,自行負擔舉證責任。再者,被告丁○○之辯護人魏律師亦已提出97年5月12日警詢錄音帶之譯文,陳明該筆錄乃事先製作完成,並非一問一答,由內容觀之,尚非無據,且本院依職權核閱警詢筆錄,警詢時間為97年5月12日22時至23時10分,顯為夜間,警員鍾賓利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之規定,即進行夜間詢問,是該警詢自白取得之過程,瑕疵甚鉅,已無從採信被告丁○○之警詢證詞,合先敘明。檢察官雖另補充被告丁○○於97年5月7日警詢筆錄乙份,惟該次供述之取得時間為19時20分到21時10分,警員 王忠喜 亦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有關夜間詢問禁止之規定,且兩份筆錄內容有多處矛盾之處,就犯罪時間係「97年3月中旬至97年5月12日」或「97年3月20日至4月中旬」、共犯是「戊○○、庚○○、乙○○、甲○○、己○○」或「我只認識庚○○及戊○○,另1人只知道姓張,其餘3名男子我認識並不知道全名」、贓款為「28萬元」或「36萬元」、分贓得款「2萬元」或「3萬5千元」均所述不符,是被告丁○○之警詢自白及指述,自不能作為證據,更不能對其他6名被告作為不利之認定。
㈡其餘6名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不知情等
語,檢察官僅提出金燦興資源回收場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3紙,內容為97年3月16日丁○○出售408公斤之鐵,得款5,304元、97年4月1日乙○○出售不詳重量之鐵,得款3,866元、97年4月13日庚○○出售1840公斤之鋼索,得款25,760元,與檢察官所指被告共同竊取高達30公噸之鐵器,獲利36萬元相距甚遠,公訴人表示被告未必均銷贓到金燦興資源回收場,固非無據,惟被告若非均銷贓至金燦興資源回收場,又係銷贓何處?檢察官究竟如何認定被告7人共同竊取30公噸之贓物、獲利36萬元之事實?未見舉證,而僅依據上開被告丁○○之警詢自白,然姑不論被告丁○○警詢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使該自白有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人僅憑3紙切結書,即欲佐證被告7人共同竊取30公噸物品,得款36萬元之犯罪行為,顯有不足。
㈢末查,證人即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森林遊樂區技術士吳恩瑞於
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5月12日上午9點會同警方到哈崙山1、
2號索道著力點轉運站勘查竊案,才發現鳥居架檜木料、流籠鋼索、鐵軌、火車頭零件遭人竊取,竊嫌是誰伊不知道,
2號索道鋼索、翻落材失竊,數量、價值多少不知道,平常沒有人看管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為相似之證詞,是證人吳恩瑞所述什麼都不知道之情節,亦無法對被告7人為何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即警員鍾賓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根據97年2月22日吳恩瑞的報案紀錄去查,後來97年5月10日丁○○來自首,供出整個犯罪情形,97年5月12日我們就去會勘,發現與丁○○自首情形相符,又到金燦興去查切結書」等語,惟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為97年3、4月間,竟晚於證人吳恩瑞向警方報失竊之97年2月22日,是足認證人吳恩瑞所報之竊案,根本與本案無關,故證人鍾賓利所謂「被告丁○○自首情節與會勘相符」云云,根本建立在錯誤之報案基礎之上,不足採信。
㈣其餘卷內證據,諸如證人許龍財(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
華工作站員工,證稱2號索道遭竊時間為96年11月至97年2至4月底,不知何人竊取,損失索道鋼索、火車頭零件、鐵軌2千公斤、市價約30萬元等語)、 林金隆 (戊○○之胞兄,證稱HY-7271號自小貨車車主雖登記 陳長春 ,實際上係伊的,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楊文信(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許美花 為其配偶,該車平日由伊本人使用,沒有借給他人)、許美花(證稱伊不會開車,車子是伊先生楊文信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之警詢證詞,均無法對被告7人為何不利之認定,甚且證人鍾清平之偵查證詞(證稱伊從事土木包工業,庚○○有為伊工作,97年3月份,伊剛做完陽明山國家公園的工程,有帶鋼索回來,庚○○說他在山上要使用,有需要,跟伊要,因為庚○○工作薪水沒有很計較,且伊就給他,庚○○向伊借車把鋼索載走,約200米、1公噸等語),足以佐證被告庚○○辯解其於97年4月13日出售與金燦興資源回收場1840公斤,得款25,760元之鋼索,係鍾清平所贈乙節,並非子虛,而對被告庚○○有利(此為起訴書所未論列),而其他卷內土地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物,均為中性證物,無法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對被告7人為何不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7人結夥犯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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