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464、17802、19340、22753、2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李正德 (因本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在案)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第15之16、第16、第16之1、第16之3(屬國有土地)、第22之1等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下稱前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88年5月間起,竊佔上開國有地及戊○○等人之共有土地,復偽刻戊○○等52名共有人之印章、署押(李薰、 李初勝 、 吳真善 除外),並蓋用、填入於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人。同案被告李正德復與同案被告 林朝龍 、 廖煌銓 (林朝龍、廖煌銓2人因本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在案)3人,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開挖前開山坡地,並僱用承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癸○○與同案被告 馬永嘉 、 康素銀 、 藍正興 (馬永嘉、康素銀2人因涉本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藍正興因本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5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29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人,由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康素銀負責看場、管制車輛進出,同案被告馬永嘉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方、整地,同案被告藍正興則駕駛大貨車,負責載運廢棄磚塊、土石、垃圾等廢棄物傾倒在上開未設有擋土牆等任何防護措施之山坡地上,致生水土流失,危及公共安全,總計開挖整地面積達四千九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嗣於88年7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時,當場自被告癸○○及同案被告林朝龍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DE─7787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搜獲偽刻之地主戊○○等人印章52枚、○○○鎮○○段15之
1地號丙種建築用地興建農舍簡報資料」1冊(內含偽造之戊○○等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張);同日復經同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指揮警方,在三重市○○路○段○○○號
6樓同案被告廖煌銓所經營之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搜獲○○○鎮○○段15之1地號丙種建築用地興建農舍簡報資料」
1冊(內含偽造之戊○○等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張);後於88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案被告馬永嘉、藍正興、康素銀正在前開山坡地整地、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土尾單19張,因認被告癸○○涉嫌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前開除國有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共有人甲○○、丁○○、庚○○、丙○○、 林芷 、壬○○、己○○、李石本、 李承叡 、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搜索證明書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附卷及扣案之偽造土地共有人印章52枚、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尾單19張等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於88年7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開山坡地現場時,當場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獲偽刻之土地共有人戊○○等人印章52枚,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查獲之偽刻印章52枚係案外人 余淑貞 於查獲前兩天在某家海產店交給伊,要伊至前開山坡地向同案被告李正德應徵雞寮守衛工作時順便交給李正德,伊不知該印章係遭偽刻。查獲當天伊係駕車前往前開山坡地找李正德要應徵雞寮守衛工作,順便要將余淑貞所交付之前開印章轉交給李正德,然並未遇到李正德,當時伊係第一天到現場幫忙,現場並無施工工人,伊並未受僱於同案被告廖煌銓及林朝龍,亦不認識同案被告馬永嘉、藍正興、康素銀等人。伊不知李正德、林朝龍及廖煌銓等人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不法情事,與渠等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於88年7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
前開山坡地現場勘驗時,自被告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獲之偽刻土地共有人戊○○等人印章52枚,確係案外人余淑貞於查獲前交付予被告癸○○,囑託被告癸○○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正德乙節,業據證人即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負責人廖煌銓)會計余淑貞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340號偵查卷88年10月6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觀諸證人余淑貞先前於本院審理時(88年度訴字第1922號),經法官諭知隔離訊問結果,對於上揭查獲之偽刻印章52枚確係其交付予被告癸○○,交付時該印章係由塑膠袋及公文袋包裝,斯時被告癸○○並未詢問該印章來源等情所為之證詞,與被告癸○○經隔離訊問後所述情節經核亦屬相符(參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22號審理卷89年10月5日訊問筆錄), 益徵 被告癸○○此部分所辯情節非虛。而觀諸證人余淑貞先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不知交付予被告癸○○之印章係屬偽刻之情,亦與被告癸○○所述對於查獲之印章伊不知係屬偽刻乙節,並無二致。準此,本案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李正德、林朝龍及廖煌銓3人就偽刻前開山坡地土地共有人印章之不法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以被告癸○○受案外人北橋公司會計余淑貞委託,將查獲之偽刻印章52枚置於車內帶往前開山坡地欲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正德,遽論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李正德、林朝龍及廖煌銓3人就渠等所犯之偽造文書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㈡被告癸○○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李正德在前開山坡地擔任雞寮
守衛工作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李正德、林朝龍先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22號審理卷88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同案卷89年1月5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癸○○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李正德乙節,既為起訴書所是認,復參諸同案被告馬永嘉、藍正興及康素銀3人先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癸○○等情(參見上開本院審理卷89年1月12日訊問筆錄、89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馬永嘉、藍正興及康素銀3人顯係分別受僱於同案被告李正德或林朝龍,並各司其職,彼此間並非熟識。且查被告癸○○既係於查獲當天第一天前上前開山坡地應徵工作即為警查獲,與同案被告李正德既非深交熟識,與同案被告林朝龍及廖煌銓又無任何僱傭關係,則被告癸○○是否確與同案被告李正德、林朝龍及廖煌銓等人有何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無疑。再者,被告癸○○既非於本件山坡地擅自開墾之初即參與工作,又未於同案被告李正德、林朝龍及廖煌銓3人規劃開發前開山坡地時參予討論(此業據同案被告李正德及廖煌銓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供陳在卷,參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22號審理卷89年6月8日訊問筆錄及同案卷91年7月3日審判筆錄),且其原本所欲前往前開山坡地擔任之工作內容僅負責擔任守衛,工作性質尚屬低微枝節,工作人選可替換性復極高,衡諸常情,身為僱主之同案被告李正德豈有對之透露違法墾殖之情?況若被告癸○○果知悉本件山坡地有違法墾殖之情形,豈有僅以一般報酬受僱之理?豈肯捨高價之需索而甘受觸犯法紀之虞?是被告癸○○前開所辯其對於同案被告李正德、林朝龍及廖煌銓3人違法墾殖前開山坡地之不法情事並不知情乙節,核與常情尚屬無違,堪予採信。
㈢復按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即擅自經營使用山
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惟該罪須以有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者始予處罰,係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經查,本件前開山坡地經臺北縣政府先後於88年7月20日、88年10月13日兩度至現場會勘結果,現場雖有隨意堆置棄土、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情形,惟僅有「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於山溝填土、僅埋設部分涵管、排水量恐不足,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等現象,有臺北縣政府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2份及臺北縣政府88年8月25日88北府農六字第324229號函文一份等影本在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1271號、第2043號偵查卷宗足稽);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 吳振宏 先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到現場前後4、5次,最後是89年6、7月,88年7月去現場會勘時,只有開挖整地,沒有水土流失,有沖蝕、塌坊之虞,9月29日再去現場,現場已開挖道路整地,道路上方土石坍塌,下方是有一條溪,部分土石流入溪中,因為沒有做保護措施,那條溪附近沒住人,是大漢溪支流之一,我當時告訴檢察官已經發生水土流失,10月13日我再到現場,發現有一部分土地已新堆積,是15之16地號上堆積垃圾,現場只有2條涵管疏通雨水,我認為大雨時可能無法排水,會造成土石崩落,這一次的土地與前二次是不同筆土地,89年6、7月間,我又去現場,前後土地都看過,均是雜草叢生,除了9月跟檢察官去所看到的情形外,沒有其他土石流失的情形,‧‧‧」等語(參見前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刑事卷宗91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第5、6頁),依上開會勘紀錄及證人證詞可知,本件被告癸○○於88年7月13日經警查獲時,前開山坡地在客觀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斯時已發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具體危險情形,嗣後被告癸○○亦未有任何參予開發或墾殖前開山坡地之不法事證;縱嗣後該山坡地續遭同案被告林朝龍或他人接續擅自墾殖,致終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結果,亦難認與本件被告癸○○於88年7月13日駕車前往前開山坡地應徵擔任守衛工作有何關連。是被告癸○○前開所為,自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就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嫌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矧被告癸○○駕車前往前開山坡地時並未有任何看場及管制車輛進出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因其行為致前開山坡地有發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具體危險,即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