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高志宗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8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乃被告猶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以前,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旋於旨揭猶豫期間以內,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致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0年8月19日依法寄存,經10日生送達效力且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0.84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8mg/dl)之情節;兼衡量被告除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駕駛車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足認其駕駛操控力欠佳情事,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施測項目。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考。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志宗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84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雖曾坦承己過而表悛悔,致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6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其竟於旨揭猶豫期間以內,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致遭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告高志宗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志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自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9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高志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