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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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六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補充: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五四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五七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足見並無悔意,惟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被告陳彥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3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暨偵查│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9月7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4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1份。│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毛重0.67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照片1張。││││││├──┼───────────┼───────────┤│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7年1月29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表1份。│件之事實。│││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