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故毀損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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