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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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麗伎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判決債權人即相對人敗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告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民事判決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宗、執行卷宗、聲請停止執行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