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三號
自訴人乙○○兼右一人代理人甲○○自訴人 葉日輝
郭楊忠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參加自訴人乙○○為會首之合會,共參加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為一期,共三十九
會,詎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標得一會後,於第八會起即拒繳會款,積欠會款五十四萬元,經自訴人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被告丙○○旋於偵查期間與自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不起訴處分之利益後,竟又拒付款項。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向自訴人甲○○、 葉日暉 、郭楊忠等人佯稱欲成立貨運公司,公司設立之初,自備貨車數量不足,委請自訴人甲○○、葉日暉、郭楊忠等人提供貨車支援云云,自訴人甲○○、葉日暉、郭楊忠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貨車運貨,屆期請款,被告丙○○竟然逃逸無蹤,積欠自訴人甲○○五萬餘元,自訴人葉日暉、郭楊忠共計一萬餘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未如期履行和解及承攬契約為據;惟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未如期履行上開契約,但辯稱伊確實有意成立貨運公司,但無自備之貨車,只好委請自訴人甲○○、葉日暉等人為其代運貨物,事後托運人 田健中 竟未履行契約,簽發本票六紙面額共六萬餘元充為承攬報酬,屆期未獲兌現,伊未取得應有之利潤,公司無法成立,也因此無法清償對自訴人等之債務,但絕無詐欺自訴人等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積欠自訴人乙○○合會會款,經自訴人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自訴人乙○○指因被告係因與其和解,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有誤,是被告就所積欠之合會會款與自訴人乙○○達成分期清償和解合意,既未取得免為清償債務之利益,復未因此邀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利益,實無任何詐術之施行,或任何利益之取得可言。至於被告為報關行運送訴外人田健中之貨物,事後托運人田健中竟未履行契約,簽發本票六紙面額共六萬餘元充為承攬報酬交付,屆期未獲兌現,田健中將其中四萬餘元折抵為辦公室生財器具交付被告,但被告逾期未向原辦公室房東聯繫,至遭該房東將門鎖更換,被告因此無法取得生財器具成立公司等情,則據證人田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本票影本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辯稱有意成立貨運公司,而委請自訴人甲○○、葉日暉、郭楊忠等人運送貨物,亦因托運人未如期給付款項致無法轉給付予自訴人等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和解契約、承攬契約均難認係由於被告欺罔手段致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締結,被告就其與自訴人所締結之和解契約、承攬契約,雖未如約誠實履行,究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上之詐欺得利、取財罪尚不相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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