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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