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拾壹片,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在其所經營設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長青即利」商店內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把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搬遷至新竹縣○○鄉○○路○○○號繼續營業(此部分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未生效,並未違法)。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佈實施,同年月五日生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乙○○竟未辦理登記而繼續在上開「長青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彈珠臺三臺、麻將台八台,供不特定人遊戲。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甲○○正在進行遊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之IC板十一片,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元。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擺放在商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係供販賣所用,僅在客人有購買意願時提供零錢供客人試打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長青即利超市」以「長青商店」之名登記,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為陳 劉廣姬 ,營業項目為為食品罐頭、百貨、南北雜貨、菸酒、文教用品、禮品、玩具(賭博性電動玩具除外)零售,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有「長青商店」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所經營之「長青即利超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有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遊戲之事實(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尚未罹於刑罰),業據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派出所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記錄十二份在卷可稽。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查獲時,當時被告商店內之電子遊戲機插電開機,是營業狀態,現場有甲○○以電子遊戲機遊戲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十二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左,其中偵查卷內第十五頁之照片,並可明顯見到電子遊戲機係插電開機之狀態。此外,更有自電子遊戲機內扣得之硬幣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可憑。顯見被告於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生效後,未進行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仍繼續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遊戲。
(三)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當日係為購買電子遊戲機而在現場試打云云,另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其係提供硬幣供客人試打云云。然查,證人甲○○及丁○○於警訊中並未提及甲○○係為購買電子遊戲機而試打,係至本院調查後始改稱。且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均在乙○○所經營之長青即利商店內以電子遊戲機進行遊戲遭查獲,有上開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記錄可參。是甲○○及丁○○證稱係為購買電子遊戲機而試打云云顯為附和被告之辯稱而臨訟勾串,不足採信(證人偽證之部分應另行移送檢察官偵結)。
(四)另證人黃雪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曾向被告購買電子遊戲機出口至大陸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以為佐證。然查,據證人黃雪嬌所提之協議書,是否為真尚有可議之處。縱上開協議書為真,但內容係黃雪嬌、丁○○及劉廣姬(即被告之妻)在大陸合資設置遊戲機公司,該協議內容應係被告以妻之名與他人合資,並非電子遊戲機之出買人,如為出賣人應訂立買賣契約而非協議書。故該協議書與證人所稱之向被告購買電子遊戲機出口並不相符,證人黃雪嬌所證顯非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生效後,未依該條例為營業登記仍繼續以電子遊戲機供人遊戲營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處。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經總統公佈實施,同年月五日生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前之營業行為並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原審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經營行為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容有誤會;(二)另被告所有用以經營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機之IC板十一片(外殼因未扣案,被告供承警員臨檢拆除IC版後已加以清理而滅失,不予以沒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自電子遊戲機內扣得之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硬幣為被告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所得,係犯罪所得,均應加以沒收,原審漏未沒收亦有未洽。因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十一片,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永春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