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高惠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經常要求原告為其籌措股票交割款,動輒每星期2次,已持續5、6年,原告早已身心俱疲,精神壓力甚大,在過多壓力下,原告竟因而流產,斯時被告非但毫無悔過檢討之意,依然故我,尤令痛失小孩之原告心碎;而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3日深夜協議分居,惟被告於分居1星期後,即誣指原告在外與人通姦,並於原告父母面前嘲諷原告。被告更於原告公司協理前偽稱原告有通姦事實,並不斷撥打無聲電話至原告公司騷擾、威脅主管須開除原告,且有騷擾、恐嚇原告及其家人之行為。觀諸被告極盡毀謗原告之能事,全然不顧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顯見兩造婚姻誠信基礎已然動搖,並嚴重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婚姻已生破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精神虐待原告、騷擾、恐嚇原告等情,並辯稱其於婚前即以第三人名義投資股票,並非婚後發生,從而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無關聯;且原告以單純匯款行為而認定有借貸關係,此關於夫妻婚姻是否繼續,以其帳戶間之關係難以佐證婚姻無法維持。兩造交往長達15年,婚前原告家人不同意兩造婚姻,兩造仍決定白首偕老,對於原告表示婚姻中種種壓力,恐係多有誤會,被告仍願努力解決兩造間之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部分,雖證人甲○○即原告之母親證稱原告幫被告長期墊款,無法承受等語、證人丙○○即原告之姊姊證稱原告曾向伊借錢匯給被告,匯了很多,還沒有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為被告籌措股票交割款乙節,是否可謂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已屬可議,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另有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虐待」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有遭被告同居虐待之事實,並不足採。
(二)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2.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其長期為被告籌措股票交割款等財務問題所致之心理壓力,以致雙方婚姻基礎動搖無法維繫,並經證人甲○○即原告之母親以及證人丙○○即原告之姊姊證稱原告幫被告長期墊款,無法承受,兩造經常為錢的事情在爭吵等語,堪信兩造屢因財務、金錢運用方式不同而起爭執,惟查於婚姻生活中,因財務運作問題而起之紛爭並非罕見,兩造之婚姻可經由溝通再經營,其尚難因此即可認被告可歸責之原因較重,原告以此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之事由,依首揭說明,並不可取。
3.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騷擾、恐嚇行為,而認兩造婚姻誠信基礎已動搖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行為,尚難謂兩造婚姻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亦難認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亦不可取。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未合。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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