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 戴宏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戴宏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存款餘額證明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8頁、第10至12頁、第16頁、第17至35頁、第60頁、第62至74頁、第133至13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度無所得,於104年度稅後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5,1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758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存款630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0,707元;又聲請人自105年8月起於皇家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任職,於105年9月至12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8,593元【計算式:(30,260+27,893+27,059+29,159)÷4=28,593,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6頁、第19至24頁、第26至31頁、第35頁、第99頁至101頁、第133至13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8,59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甫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 黃秋月 扶養費3,000元等情。經查,黃秋月為00年生,於103至104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4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5,058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見卷第61頁、第116至118頁、第128至129頁),以黃秋月住居高雄市104、10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12,485元計算,其勞保給付僅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105年2月,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再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2,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證明在卷可稽(見卷第55至59頁、第11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593元,扣除扶養費3,000元及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12,6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56,101元(見卷第10至12頁債權人清冊,又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具狀稱業自聯邦銀行受讓債權,尚有1,241,789元債權未受償,經本院請聲請人確認債權是否移轉,雖聲請人未能確定,惟仍以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予以計入),扣除保單解約金、存款共計21,337元後,債務總額為2,334,76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5年期間【計算式:
(2,356,101-21,337)÷12,652÷12≒15】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