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4號原告 蘇寶琴
蘇寶隆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所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34-2、34-3、34-4、34-5、34-7、34-9、36、37、107、107-1、107-2、107-3、107-10、107-11、107-12、107-13、107-14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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