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麟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彥麟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福德祠對面南往北車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 謝瑞芬 (起訴書誤載為 謝瑞芳 )自該路段北往南車道處,未經行人穿越道而步行跨越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即南往北車道),致遭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郭彥麟騎車撞擊,因而受有右足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郭彥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瑞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謝瑞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郭彥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謝瑞芬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謝瑞芬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證人謝瑞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業經具結(見偵3408卷《下稱偵卷》第56頁),且證人謝瑞芬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除前揭證人謝瑞芬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外,對於卷內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彥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若不是告訴人謝瑞芬從苗栗縣○○市○○里○○路○○○○號之福德祠(下稱案發路段)南向車道違規穿越馬路至北向車道,突然從在北向車道停等紅燈的遊覽車前方竄出來,就不會發生本案事故,當時我無法防範,所以並沒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我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的行為,僅能評價為違反行政規則,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經案發路段北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嗣機車車身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脛骨及腓骨骨折等節,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見偵卷第44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後龍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 慈恩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第35頁至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謝瑞芬自該處路段(即案發路段)
北向人行道步入路面邊線外側撿拾資料,轉身返回行人道,致遭被告騎車撞擊」,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堅稱:當時我騎車行經案發路段北向車道時,前方路口轉紅燈,北向車道上的車輛開始停下來,我便鑽出車陣,轉而騎在北向車道路面邊線外,突然告訴人謝瑞芬從北向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的1輛遊覽車前面竄出來,我看到時就馬上煞車並往左閃避,但來不及,還是撞到她了,撞到之後機車車身才倒地,我跟著機車一起往前滑行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經查:
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瑞芬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當
時,我在案發路段北向車道旁的人行道由南往北行走,我要去大千醫院上班,人行道旁設有通往大千醫院的樓梯通道,還沒走到該樓梯通道,我沒拿好手中的1張MEMO文件,大概手掌的大小,MEMO紙掉到地上後,又被風吹起飛到路面邊線外的柏油路面上,當時路面邊線外的停車格都有停汽車,我就走去撿,結果轉身要回人行道時,遭被告騎的機車撞到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考量證人謝瑞芬係本案之被害人,惟其證述目的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且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卷內其他證據進行調查,以補強其證詞。
⒊查被告供稱:當天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所說的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又證人即案發當日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志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時,就直接先拍照,所以現場狀況就是後來移送時偵卷所附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參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車禍現場並無散落任何物品,亦無紙類資料掉留在地。故證人謝瑞芬上開所稱係為了撿拾掉落在路面邊線外之MEMO文件,故行走到柏油路面上等語是否真實,卷內尚無資料可資佐憑。⒋又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
A行人(指告訴人)於上述時間自中山路西端步行橫越中央分隔島至東端,行經事故地點時,適與沿中山路南往北右側車道直行之B車重機車(指被告騎乘之機車)109-GMH號發生碰撞,A行人受傷送醫」(見偵卷第23頁)。證人陳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已經坐救護車離開了,我在現場繪製現場圖跟照相結束後,就到大千醫院要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好像準備進入開刀房還是要做什麼檢查,所以我只能很簡短的問她發生什麼事,我忘記當時我是怎麼問她,不過大概就是問車禍怎麼發生、是不是像被告跟我說的那樣子,我當時認知我得到的回應是「是,穿越馬路」,但她的回答實際上是什麼,我印象已經沒有那麼深刻了,但是她並沒有跟我說她是要撿東西才走到車道上。告訴人回答問題時,表情是疼痛,不過不至於喪失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再參考證人謝瑞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稱:我是走到路邊撿東西,不是穿越馬路,也不是橫越馬路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顯見證人謝瑞芬主觀上對於「從人行道走到路邊撿拾物品」並非「穿越馬路」或「橫越馬路」一情,劃分相當清楚,則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對於現場處理員警詢問是否穿越馬路,既並未喪失意識,何以當下會表示肯定之意,並非無疑。故證人謝瑞芬出院後始於警詢筆錄稱係至路邊撿東西等語,是否為真,實有疑問。
⒌又本案案發時實際發生碰撞之位置,未有現場照片或錄影畫
面可資佐證,然觀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並參考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謝瑞芬之證述,可認被告係在看到證人謝瑞芬後煞車不及,右側車身撞擊證人謝瑞芬後,車身始倒地,故現場刮地痕之起點與發生碰撞之地點應相距不遠。查證人謝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被撞到的地方,離這個遮雨棚大概多遠?)答:還蠻近的。(問:但是還沒超過這個遮雨棚?)答:還沒超過遮雨棚吧。(問:因為如果超過遮雨棚,照理來講妳應該就是直接下遮雨棚去上班,所以應該撞到的地點是還沒到這個遮雨棚的地點,就被機車撞到了,是這樣嗎?)答:對。」(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惟經警實際拍攝本案車禍刮地痕之起始位置,已逾遮雨棚之南側柱子,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故證人謝瑞芬前揭證述未超過遮雨棚即因走至路邊撿MEMO文件而遭被告撞擊乙情,亦有瑕疵可指。
⒍另證人謝瑞芬於本院審理時,於受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
「(問:妳當時走路的時候,不管妳的左邊或右邊,有沒有
1臺遊覽車?)答:(沉默)。(問:有沒有?)答:沒印象。(問:因為被告曾經在104年10月5日,我們地檢署偵訊的時候,他有說『因為旁邊有遊覽車正在停車,我從遊覽車旁騎過去,結果撞到對方』,這是被告講的話,意思是說路邊有遊覽車正在停車,妳是從遊覽車那邊竄出來的,有沒有這回事,記得嗎?)答:沒印象。(問:被告在104年8月18日警詢的時候,就警察問他的時候,他是說『妳是從車陣中竄出來的』,他所謂車陣應該就是指車道上面的車,從那邊竄出來的,而且是從1臺遊覽車前面竄出來的,有這種事情嗎,意思就是說妳已經到車道上了,從1臺遊覽車前面竄出來,距離他只有1公尺,他來不及煞車就撞到妳了,有這種事嗎?」)答:我不清楚了。(問:他意思是說妳這樣已經到車道上面了,在他左手邊,妳從1臺遊覽車前面突然竄出來,有這回事嗎?)答:(沉默)。」(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於受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問:被告的說法是這樣,他說『當天車禍發生,是妳從他的左方有一些車子,然後妳從這個車子的車陣穿過來,從他的左前方突然出現,前面可能有一部大車,或所謂的遊覽車,然後導致他煞車不及撞到妳』,妳對被告講的有什麼意見,被告的意思是說妳是從他機車的左方突然竄出來,所以他沒有辦法發現妳,所以才會煞車不及撞到妳,對被告講的有什麼意見?)答:(沉默)。(問:是被告講的這樣嗎?)答:(沉默)。(問:不是被告講的這樣?)答:我也不知道。(問:妳不知道,那到底車禍怎麼發生的,因為妳的版本跟被告的版本不太一樣,現在我們可能要跟妳確認一下,到底是哪一個版本?)答:我只是去撿,然後轉回來就被撞了。(問:妳在撿的時候,妳附近有大車嗎?)答:有很多車。(問:有所謂的大車或遊覽車會完全擋住視線嗎,讓人家看不到妳這個人?)答:(沉默)。(問:證人?)答:(沉默)。(問:當時妳去撿東西要返回人行道的時候,妳附近有所謂的大車或是遊覽車擋住妳,讓後方的車輛駕駛人看不到妳嗎,有這樣的情況嗎?)答:(沉默)。(問:證人?)答:(沉默)。(問:因為我們不在現場,必需要由妳來告訴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判斷?)答:應該是有大車啦。(問:有大車,遊覽車嗎?)答:對。(問:那有擋住,把妳整個人擋住嗎?)答:(沉默一會)應該是沒有把我整個人擋住,因為我撿完就回去了。」(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自證人謝瑞芬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應答反應,於受檢察官詰問及本院訊問關於被告之答辯時,均有所猶豫,甚至沈默,且對於案發當時現場有無遊覽車一情,先係稱沒印象,後又改稱應該有,其證詞顯有矛盾反覆之情。
⒎綜上,證人謝瑞芬前揭證述,有上開疑點可指,非無瑕疵,
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所供稱證人謝瑞芬係自案發路段南向車道穿越中央分隔島至北向車道一情,較為可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2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復依當時為晴天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偵卷第21頁),被告在不得行駛機車之路面邊線外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為認定。
㈣又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行人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自案發路段南向車道穿越中央分隔島至北向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
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536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馬路,惟被告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顯已違反交通法規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其既知悉其機車已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對於車前狀況即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僅需稍加注意及減速慢行,應可預防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竟捨此不為,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致本案事故發生,難認無防範之可能性。被告前揭所辯,即無所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謝瑞芬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痛苦,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之調解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併衡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及斟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等當兵、家有80歲之奶奶及患有腦性麻痺之姐姐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