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105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644號、105年度偵字第2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孟倫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46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8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於右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9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9日19時55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市○○街○號前盤查時,李孟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4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2日19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號之頭份國小內,趁該國小後棟二樓三年丁班教室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賀溪若 所有,置於該處辦公桌抽屜內之NIKON牌數位相機1部(業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使用。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3日15時18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號,持於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竊取 賴智堯 所有,裝置於該處正在整修且無人居住之建築物2樓線配管內之電線1綑,得手後將之集中至該處1樓,裝入麻布袋內之際,經民眾發覺有異而報警,由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除當場扣得上開電線1綑(總重約11公斤,業已發還)外,並自李孟倫身上搜出NIKON牌數位相機1部,而查悉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孟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賀溪若、賴智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105年5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
5年5月30日南警偵字第1050013378號函暨檢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B0178)、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海銓回收場60噸地磅單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及失竊物品、扣案物品、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等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0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593號鑑驗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毒品試劑篩檢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照片1張(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3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另扣案結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9公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1張(105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卷第36頁、第39頁)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李孟倫犯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時,利用其於現場拾得之鐵鎚1支,以敲打配線管,再把電線抽出之方式,行竊盜犯行,衡情鐵鎚通常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再參酌現場之配線管照片(105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第36頁),若非以質地堅硬之物顯難破壞,上開物品衡情於客觀上足認具有危險性,若以其攻擊人之身體部位必然會受傷,足見被告行竊所持鐵鎚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李孟倫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70號、10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3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被告於105年5月9日,均係因員警依法執行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嗣後並主動承認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因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8月8日南警偵字第1050019938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卷第8至10頁、第16至23頁、第35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證,是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其於105年5月9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主動交付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供警查扣,並向警坦承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復審酌被告李孟倫時年33歲,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部分,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從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準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4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593號鑑驗書為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32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試劑篩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片各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卷第36頁、第39頁)在卷可佐,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毒品均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剩等語,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故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供稱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2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該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NIKON牌數位相機1部及電線1綑(總重約11公斤),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㈢至被告用以犯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盜犯行之鐵鎚1支,
業為被告所自承,惟該鐵鎚係被告於行竊現場所拾得,且於使用完後當場放在該處二樓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29頁背面),認該鐵鎚1支應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