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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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齊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第4860號、第4570號、第5207號、105年度偵字第2798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倪齊貴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倪齊貴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5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1一樓友人 楊明童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倪齊貴於同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員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19時許,在上址友人楊明童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友人楊明童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倪齊貴在場,當場扣得倪齊貴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甲派出所後方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公園,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倪齊貴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倪齊貴隨即將上開購入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1公克,含包裝袋1個)丟棄地上,而為警扣案查獲並予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又在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7公克,含包裝袋1個),復經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與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二)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