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44號原告甲○○被告乙○○(目前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0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於90年8月15日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不告而別,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之後接到被告來電告知其已返回大陸地區,原告多次懇求被告返臺共同生活,均未獲被告回應。於91、92年間原告曾接到被告來電,稱其已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輾轉求證被告友人而證實此事,不久原告又接到被告來電要求匯款人民幣,其才會同意與原告離婚。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0年6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有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1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70023120號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證人 詹庭瑞 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哥哥,兩造婚後曾經一起生活,但被告在家住了2、3個月後,去台東後被告就沒有訊息了,後來聽說被告從大陸打電話回來要錢,表示想要跟原告離婚,之後就再沒消息,這是90年、91年的事,被告後來也沒有再跟原告聯絡,她就這樣音訊全無,十多年來,兩造已無夫妻生活等語。此外,被告自90年12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4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70043912號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司家調卷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0年12月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多年來毫無聯絡,兩造長期未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已十數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第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