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輝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107年度易字第151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段輝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毀損告訴人之水閘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鐵鎚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段輝凱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輝凱於民國102年7月13日10時50分前某日,因認 陳景鴻 於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後方架設之水閘門鋼板,有礙段輝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之排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鎚敲擊前開水閘門鋼板致變形而不堪使用,嗣陳景鴻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段輝凱於警詢、│訊據被告段輝凱固不否認有於│││偵查中之陳述│上開時、地,以鐵鎚敲擊前開││││水閘門鋼板致變形而不堪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因為下大雨││││,伊住處到處積水,伊查看積││││水的原因,發現是告訴人前開││││水閘門所致,所以才以鐵鎚敲││││開前開水閘門,讓水流排出,││││伊認為前開水閘門是設於防火││││巷內,影響伊住處的逃生動線││││,故伊不承認有毀損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景鴻│告訴人於臺南市○區○○路3│││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段280巷8號住處後方之水閘門│││證述│有於上開時間,遭人敲擊致變││││形而不堪使用之事實。│├──┼─────────┼─────────────┤│3│前開水閘門遭毀損之│前開水閘門遭人敲擊致變形而│││現場照片。│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段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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