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明華接續以行電話、臉書、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聲請書所列之訊息內容,使告訴人 洪亞芳 因而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率以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危害於安全,自屬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90號被告宋明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7月12日9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洪亞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語音信箱留言,向洪亞芳恫稱「開車撞你家的大門」等語,使洪亞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洪亞芳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於107年7月13日9時1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洪亞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洪小姐最好躲近一點,我會讓你難看的。我下午砸車給你看,再來就準備當新聞事件女主角」等語,使洪亞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洪亞芳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於107年7月13日20時2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洪亞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沒關係,現在我出門就是帶鹽酸跟武器,自己小心了」等語,使洪亞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洪亞芳之生命、身體、安全。
(四)於107年7月14日21時37分許,使用臉書傳送內有噴漆和棍子的圖片,傳送訊息恫稱「就帶這些出門,你家門口,明天有得洗了」等語,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洪亞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我已經到了,準備噴了」等語,使洪亞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洪亞芳之生命、身體、安全。
(五)於107年7月15日19時許,持鐵鎚至洪亞芳位於臺南事官田區渡頭里渡子頭264號住處,以作勢要砸毀其車輛之方式恫嚇洪亞芳,使洪亞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洪亞芳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六)於107年7月17日11時42分許,使用LINE傳送訊息恫稱「這下子跟你沒完沒了,不要給你路走你硬不走、我朋友要幫我討回來,我一直擋,你竟然說這種話,那我就不用管這麼多了」等語,使洪亞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洪亞芳之生命、身體、安全。
(七)於107年7月21日7時15分許,使用臉書傳送訊息恫稱「你在明我在暗,昨天又有情殺案件,朋友假釋下個月滿,就過了,會處理的很乾淨」等語,使洪亞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洪亞芳之生命、身體、安全。
(八)於107年7月21日15時6分許,使用臉書傳送訊息恫稱「買了一隻西瓜刀,如果你家有四顆西瓜沒刀切,我可以借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改早上上班,要我做抓狂的事嗎?」等語,以之恫嚇洪亞芳,使洪亞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洪亞芳之生命、身體、安全。
(九)於107年7月23日15時3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洪亞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留言語音信箱恫稱「你爸如果沒有討,你爸在隨便你」等語,使洪亞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洪亞芳之生命、身體、安全。
(十)於107年7月23日15時41分許,使用臉書傳送語音訊息,恫稱「你爸絕對給你好看,這樣就好,你爸錢開下去就」等語,使洪亞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洪亞芳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洪亞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亞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亞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訊息、錄音檔暨譯文、LINE訊息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開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等,動機無異,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