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補充為「經警於同日5時13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復考量其事後實施酒測時之酒精濃度、所駕駛者為機車、未肇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 黃于馨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街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馨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賓士美樂蒂KTV內,飲用啤酒2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時30分,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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