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告乙○○(目前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原配偶於10幾年前心肌梗塞去世,原告一人獨自居住,經被告之妹 劉妹欽 介紹胞姊即被告與原告認識,未久,兩造即於民國94年8月16日在大陸福州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被告並在95年間來臺灣。兩造結婚初期,相處尚稱和樂,然期間被告多次以其在大陸兒女結婚、兒子在大陸玩股票被套牢、兒子需買車不夠錢、其妹劉妹欽向他人借款未還、須繳大陸年金或欲贈送金飾給大陸兒孫等等為由,要求原告借款或給付金錢給被告。嗣103年間被告又以在臺灣生活沒保障,要求原告給予20萬元。再要求原告買房子給被告,原告因兩造已有目前之住處房子可以居住,無須再買房子,予以拒絕,被告就經常與原告吵架,且很少回家吃飯,下班後也很少回家睡覺,而是前往其妹劉妹欽之住處。加以兩造結婚迄今已10幾年,除因被告父親前來臺灣,原告曾見過被告父親外,被告在大陸其餘親戚,原告均未見過,連原告前於102年、103年間與被告回大陸時,被告都藉詞不讓原告見其子女或親戚,105年8月間被告以其兒子開刀為由須回大陸探視兒子時,原告要求與被告一同回大陸,仍為其拒絕,甚至被告已經符合請領臺灣身分證資格,但被告卻不願請領,令告不得不質疑被告與大陸前夫是否實際上並未離婚,而是虛偽離婚,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二)被告於105年8月間回大陸探視其子後,就不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不知被告何時返台,返臺也未返家居住,且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來襲,原告住處淹大水,被告也未返家關心,對於原告均不聞不問。被告對於原告毫無情感可言,而原告對於被告也心灰意冷,對於繼續維持與被告的婚姻不再有任何期待,且任誰與原告居於同一處境,應都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此於106年1月間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6年9月間以106年度婚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兩造於107年1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107年1月31日前搬回原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之3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07年1月4日返回大陸迄今,至今音訊全無。被告無故破壞約定拒絕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顯不欲與原告經營夫妻生活偕手至白首。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4年8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70041656號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 林宗信 到庭證稱:伊是原告之子,兩造目前沒有共同生活,不知道她人在何處,有無回臺灣,她已經三年以上沒有回家了,她縱有入境臺灣,也沒有回家等語明確。此外,被告於兩造在臺南高分院107年1月3日調解成立之翌日107年1月4日旋即出境,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6月1日移署資字第1070064050號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司家調卷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3日與原告在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同意履行同居後,旋即在翌日107年1月4日出境,迄今未返還原告住處與其同居,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思,兩造長期未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