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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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龍被告陳忠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107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子龍、陳忠賢互控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被告陳子龍印尼籍人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陳忠賢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於民國107年3月6日16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及安通路4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忠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安通路4段自東向西方向,亦疏未注意其行駛道路之號誌,於黃燈將轉為紅燈,竟搶黃燈加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子龍受有左前臂、左大腿挫傷;陳忠賢受有兩膝擦傷、前胸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龍及陳忠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陳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交通號誌是綠燈,通過路口突然被對方車子撞擊,導致伊車翻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告陳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陳子龍於警詢時互就對造犯行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溫聯合診所、 永頤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已堪認定。足認被告陳子龍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陳忠賢雖如上所辯,惟與現場監視光碟所示畫面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子龍及陳忠賢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龍及陳忠賢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