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淑娟指定辯護人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碧瑩書記官謝沛真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貳點零參零柒、壹點陸柒零柒、壹點零陸肆壹、零點貳陸捌零、零點零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鄧淑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3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06號、88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40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1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2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號
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 員山子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兩」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淨重0.0048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6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鄧淑娟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共計15.1081公克)、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3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份(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026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含包裝袋5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2.0307、1.6707、1.0641、0.2680、
0.041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院106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42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6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3包,均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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