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31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屬於黃志城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
一、黃志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支(已丟棄而未扣案)撬開停放於該處、 周明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
(二)於105年10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段○○○巷○○弄之地下停車場,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停放於該處、 陳郁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陳郁竹所有、放置車內之藍色行李箱1個、餅乾禮盒1個、火龍果1袋等物得手。
(三)於105年11月1日中午12時47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持其所有之一字起子1支(與上揭2次犯行使用之一字起子不同,惟亦已丟棄而未扣案)插入停放於該處、 楊小芬 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
二、嗣周明煌、陳郁竹及楊小芬發覺上開車輛及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並在查獲之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內採集DNA,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黃志城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三、案經周明煌、陳郁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志城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煌、陳郁竹、證人即被害人楊小芬分別於偵查時證述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失竊物品目錄表、員警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1月25日刑生字第1058006865號函附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影本1份、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5張及現場照片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058021794號函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車輛尋獲現場及採證照片19張附卷可憑。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處罰要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屬攜帶兇器竊盜,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3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顯非正確,業經公訴人於106年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多次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報酬,竟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周明煌、陳郁竹及楊小芬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所為實值非難,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取之車輛分別業經被害人周明煌、陳郁竹及楊小芬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哥哥、2個弟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入獄前從事鐵工、一個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察官考量其折舊情況,以2千元為犯罪所得,被告亦無異議,故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犯行,所竊得之車輛於偵查中已經分別返還予被害人周明煌、陳郁竹及楊小芬等情,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竊盜所得用之起子2支,被告於竊盜後,業將該2支起子丟棄,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得之物│備註│├──┼───────────┼───────────┤│1.│藍色行李箱1個││├──┼───────────┼───────────┤│2.│餅乾禮盒1個││├──┼───────────┼───────────┤│3.│火龍果1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一)│黃志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事實欄一、(二)│黃志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一、(三)│黃志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