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01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救字第203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且歷來經准許訴訟救助之人民,其資力俱高於聲請人數百倍甚或數千倍以上,爰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108年度救再字第11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尤其,該二案為民事訴訟案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約莫按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一收取,於訴訟標的價額龐大時,訴訟費用可能甚為可觀,使原告難以負荷,惟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其計算方式與民事訴訟不同,不但為定額且金額非鉅(以本件聲請再審而言,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雖在監執行中可能較缺資力,惟非不能向親友借貸籌取訴訟費用,惟仍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