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傳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71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傳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CO2鎮暴槍壹支(含彈匣壹個、CO2鋼製氣瓶壹瓶)、CO2鋼製氣瓶拾陸瓶、塑膠彈丸伍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曾傳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昇冠加油站」(下稱上開加油站)加油並持信用卡付款,詎其因不滿上開加油站員工 陳錦田 要求其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鋁棒對陳錦田恫稱:「我是大哥,從來沒人敢叫我簽名、我是討債集團的」等語,上開加油站員工 張凝觀 聽聞曾傳旺與陳錦田之爭吵聲前來察看,曾傳旺遂欲駕車離去,而撞及張凝觀,致張凝觀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曾傳旺在離去之際,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錦田、張凝觀恫稱:「等我回來你們就倒大楣了」等語,而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錦田、張凝觀,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曾傳旺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返回上開加油站,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未具有殺傷力的黑色CO2鎮暴槍
1支(含彈匣1個,下稱上開鎮暴槍)朝上開加油站方向射擊5槍及對空鳴槍5槍後離去,致張凝觀受有左手臂、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傳旺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錦田、張凝觀,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曾傳旺於106年4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由該店店員 胡家豪 代為停車,詎曾傳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胡家豪告以其於同日在上開加油站開槍一事,並持上開鎮暴槍對空鳴槍10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胡家豪,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警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曾傳旺所有之黑色CO2鎮暴槍1支(含彈匣1個、CO2鋼製氣瓶
1瓶)、CO2鋼製氣瓶14瓶、已使用之CO2鋼製氣瓶2瓶、塑膠彈丸49顆(起訴書誤載為「42顆」,應予更正)及已使用之塑膠彈丸1顆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第30頁、第3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37頁),另有扣案之黑色CO2鎮暴槍1支(含彈匣1個、CO2鋼製氣瓶1瓶)、CO2鋼製氣瓶14瓶、已使用之CO2鋼製氣瓶2瓶、塑膠彈丸49顆及已使用之塑膠彈丸
1顆扣案可佐,復有下列人證及書證可資佐證: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田、張凝觀、證人 李麗屏 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第79至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家豪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並有照片14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4頁、第91至92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1、接續犯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證人陳錦田、張凝觀為上述行為,係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
2、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陳錦田及張凝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僅因本身服用藥物導致情緒不穩,不思以適當方式抒發己身情緒,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證人陳錦田、張凝觀及胡家豪,對於其等身心造成莫大的壓力與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任職於自行車公司,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目前自己一個人住,經濟狀況尚可,另斟酌被告所使用之恐嚇手段、方式以及證人陳錦田、張凝觀、胡家豪所受之壓力與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黑色CO2鎮暴槍1支(含彈匣1個、CO2鋼製氣瓶1瓶)、CO2鋼製氣瓶14瓶、已使用之CO2鋼製氣瓶2瓶、塑膠彈丸49顆、已擊發之塑膠彈丸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9頁反面、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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