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91號聲請人 黃雅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係因相對人就聲請人檢舉之事件未依職權查證,原處分確實有違法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表示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均無從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00年0出生,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遠,非無工作能力,亦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且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前已多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41號、108年度救字第21、29、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未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確定。聲請人雖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核其所提出之釋明(未逾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9、51號提出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仍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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