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俊宏 相對人粉墨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芳源 人4樓相對人 葉芝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零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07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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