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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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元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子元於附件所示時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16日,而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年7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附件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應為101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附件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為103年5月29日,聲請意旨皆有誤載,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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