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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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豐選任辯護人蔡譯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1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江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國豐自民國103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之運動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江國豐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國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警詢、偵訊筆錄。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江國豐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江國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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