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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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寶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寶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該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係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達1024ng/ml),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於103年7月7日晚間18時09分許(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實施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要無疑義,其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尹寶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接受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