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 林建良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於法不合,自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2月14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42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0年以上,以此推算原告主張之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1,977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37,240元(計算式:91,977元×12月×10年=11,037,240元);再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77元,經核與上開第1項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37,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152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54,576元(計算式:109,1522=54,576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976元【計算式:54,576元+5,400元=59,976元】。原告已繳8,668元,尚欠51,308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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