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浩逸
黃君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浩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君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總額與方式,向被害人 何麒旭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君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至於被告丁浩逸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25日,在不詳地點,其以個人名義申辦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嗣即將該SIM卡交付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叫伊辦門號給他使用,他說他不能辦,伊沒有問他為何不能辦,該位朋友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現已3、4個月沒聯絡,伊跟該位朋友不熟,不知道他是在做什麼的,這件事伊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然查:衡以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輾轉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此等人士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電話號碼,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極可能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丁浩逸申辦上開SIM卡後,竟提供給自己不熟識亦無直接聯繫管道之人使用,且亦不過問該人何以不能自行申辦之緣由,承上所論,其於提供該SIM卡之時,主觀上對該物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而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丁浩逸所辯情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丁浩逸、黃君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丁浩逸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本案皆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丁浩逸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願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SIM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另被告黃君宇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意支付適度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而被告丁浩逸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院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有利考量,兼衡於被告黃君宇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黃君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願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悔意,且其所涉行為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較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何麒旭受償之利益,另諭知被告黃君宇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總額與方式,向告訴人支付35,000元,以促被告黃君宇能履行雙方之調解內容。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方式│├────┼─────┼───────────────┤│何麒旭│新臺幣│①黃君宇應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前│││35,000元│給付15,000元,餘款20,000元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上揭款項,屆時均由黃君宇直接││││匯入何麒旭設於中華郵政新港中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21號被告丁浩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鄰○○00號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君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11鄰栗子崙37
號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浩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另案判處之拘役20日),詎竟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8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黃君宇亦可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在嘉義市○○路某通信行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連同另2支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 嗣某 不詳成年男子取得黃君宇、丁浩逸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年3月1日,以「 王坤鴻 」之名義,及虛擬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向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附1之世賢市場租用第1棟24號及26號攤位,以黃君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連絡電話,並於102年3月1日、2日及3日,持用黃君宇、丁浩逸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從事雞肉買賣生意之何麒旭,自稱姓王,佯稱欲向何麒旭訂購雞肉,其攤位在世賢市場第1棟24號,約定每日出貨,1個月結算貨款1次,何麒旭前往上開攤位查看,見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僱用之女性員工在場,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貨,於同年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所訂購之「仿雞公」70隻(356臺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564元)、「仿雞母」70隻(221臺斤,價值1萬5,249元)及「雞佛」3臺斤6兩(價值1519元)載送至世賢市場第1棟24號攤位,交給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僱用之女性員工簽收。何麒旭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給該男子欲約其見面確認身分,該男子仍稱其很忙,並將手機關機,何麒旭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麒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浩逸、黃君宇固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均辯稱:不知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何麒旭遭詐取財物之經過,業經其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林沛玲 即世賢市場會計證述明確,且有「王坤鴻」承租攤位時所簽立之收據影本、估價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丁浩逸、黃君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與告訴人聯繫訂購雞肉所用。衡情,一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手續,至為簡便,並不需要徵信,只須以自己之身分證件,即可辦理,更因市場競爭激烈,部分業者尚且推出辦門號送手機等促銷活動,以提高行動電話門號市占率,在種種申辦門號優惠措施之下,若非有意隱匿不法情事,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被告等豈有可能不知他人收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縱被告等對該不詳成年男子如何詐欺取財之時地、手法等具體事項,無全部認識,惟其等提供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以使該不詳成年男子隱避,對該不詳成年男子施用詐術取財予以助力,其等有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浩逸、黃君宇分別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浩逸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朱美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