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雷建偉自民國103年9月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