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至第13列「分別於民國.....分別實拿2萬7000元、2萬7000元、7萬2000元及1萬3500元」應補充及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8日15時許,與 劉桂裡 約定在嘉義市○○路與台林街交岔路口附近見面、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與 蔡幃淇 約定在嘉義縣○○鄉○○路舒美汽車旅館前見面、於同年7月12日17時許及同年8月12日17時許,皆與 姚志賢 約定在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對面統一超商前見面。劉桂裡、蔡幃淇、姚志賢等則於前揭時、地,分別向林文斌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8萬元、3萬元及1萬5000元,且劉桂裡、蔡幃淇、姚志賢等分別與林文斌約定以15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8000元、3000元及1500元,並於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劉桂裡、蔡幃淇、姚志賢等各次分別實拿2萬7000元、7萬2000元、2萬7000元及1萬3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論處。
三、按刑法上重利罪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之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林文斌本案中所為之貸款取息,係於支付本金時即先予扣除第1期利息,且利率高於尋常,經核算後各次貸款月息均達20%(即月息20分),即週年利率為240%,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上開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對需款濟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不僅對經濟秩序有所危害,且使借款人在意思不完全自由情況下遭受剝削,實屬不該;惟其於本案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本案所牟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有關被害人劉桂裡、蔡幃淇、姚志賢所簽發之本票各1張、3張、2張,雖被告本案確有觸犯重利犯行,但僅就收取重利部分犯法,是其既仍有貸放款項予上開被害人等之事實,即得持上開本票,向被害人主張其債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劉桂裡之駕照1張,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此外,扣案由 鄭偉翔 、 林昱江 所簽發之本票各1張,與本案無涉,自不生沒收與否之問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被告林文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號5樓居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為牟取利益,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朋友介紹方式,再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而經營地下錢莊,借款予亟需用錢之不特定人。適劉桂裡、姚志賢、蔡幃淇等因需錢孔急,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8日15時許、同年7月12日17時許、同年8月5日15時許及同年8月12日17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台林街交岔路口附近、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對面統一超商前、嘉義縣○○鄉○○路舒美汽車旅館前及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對面統一超商前,向林文斌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8萬元、1萬5000元,劉桂裡、姚志賢、蔡幃淇等分別與 林文彬 約定以15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3000元、8000元及1500元,並於借款時先預扣利息,劉桂裡、姚志賢、蔡幃淇等分別實拿2萬7000元、2萬7000元、7萬2000元及1萬3500元,林文斌並要求劉桂裡、姚志賢、蔡幃淇等簽發同借款金額為發票金額之本票或質押駕駛執照,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嗣經警 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4月1日9時50分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劉桂裡、姚志賢、蔡幃淇等所簽發之本票及劉桂裡、姚志賢所質押之駕駛執照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劉桂裡、姚志賢、蔡幃淇等 陳枝清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劉桂裡、姚志賢、蔡幃淇等簽發之本票影本及被害人劉桂裡、姚志賢所質押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