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358號
原告 許偉成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究係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確認之訴),亦或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給付之訴),顯屬不明。如係請求給付金額,應具狀表明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又若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1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若係請求給付金額,則應依所補正之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