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153號原告許 張嘉雀 被告 王瓊娥 前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被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