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14號原告星辰動物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澤偉 原告 吳展祥 被告 李季芩
李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等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以原告星辰動物醫院與被告李季芩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李季芩應賠償約定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3萬2,850元本息;起訴聲明第二項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吳展祥50萬元本息。依首揭規定,因原告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不同,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萬2,850元【計算式:143萬2,850元+50萬元+5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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