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元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路線:敦化幹線),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公車站起駛欲進入民權東路三段(由西往東)時,本應注意告訴人 王香如 為年長之人,肌肉力量與身體平衡控制能力較年輕人為弱,且其甫上車、尚在找尋車票而未抓、扶車內欄杆,倘貿然起駛、加速,易因身體失去重心而跌倒或發生碰撞受傷,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或立即駛離站牌之急迫情事,竟殊未注意貿然加速起駛前進,致告訴人身體失去平衡而撞擊車內欄杆,因此受有左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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