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高旭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高旭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及核發執行指揮書。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其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請求檢察官為之,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向具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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