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61號原告 徐其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6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確認新鎮社區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所召開第2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查有關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並經原告提出估價單說明修復費用約為18萬7,950元,故應以上開建物修復漏水之費用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有關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是與有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部分加總,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85萬7,950元(計算式:18萬7,950元+165萬元+2萬元=185萬7,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