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人 陳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郭玉梅 之子,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郭玉梅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而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郭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又聲請人雖有提出印鑑證明,然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繼承」,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權之意思,則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本院為求慎重,乃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表示當初是其他兄弟姐妹叫伊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都是伊在照顧,伊不想拋棄繼承,是想繼承被繼承之遺產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8日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之拋棄繼承真意不明,且經本院調查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本件聲請未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