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許朝陽 相對人 龔士明
陳芋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全字第22號、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24號、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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