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橙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如下:
主文蘇橙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當票上「指紋蓋章處」偽造之「 蘇升清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橙瑞與蘇升清係兄妹,蘇橙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其母 蘇黃淑英 拿取蘇升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未經蘇升清之允許,以該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蘇升清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得手後於同日持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由 胡峻銘 經營之寶盈當舖,典當上開車輛,並於105年2月15日至3月11日間,分
5次借款共計新臺幣10萬3000元(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05年3月5日該次,蘇橙瑞係在上開當鋪內,明知未經蘇升清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在該當鋪之當票上「指紋蓋章處」冒簽「蘇升清」簽名1枚之方式,偽造「當票」1紙並據以行使,向寶盈當鋪貸得5萬元之現金,足生損害「蘇升清」本人及「寶盈當鋪」撥貸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審訴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峻銘於偵查中、證人蘇升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審訴卷第25至28頁),並有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105年3月5日當票各1份、本票影本5張存卷可考(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及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始屬之;倘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非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非文書。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或按指印,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當票」之「指紋蓋章處」上偽簽「蘇升清」之署名(見偵卷第11頁),係冒用被害人蘇升清之名義,制作上開文件,用以表示蘇升清本人同意典當汽車之一定用意,足生損害「蘇升清」本人及「寶盈當鋪」撥貸正確性,自屬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冒用被害人蘇升清之名義,在「當票」偽簽「蘇升清」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向寶盈當鋪貸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蘇升清本人及寶盈當舖對於撥貸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危害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胡峻銘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審訴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並具狀(見審訴卷第44頁之刑事陳述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本案不得宣告緩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碩士畢業,未婚,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見審訴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緩刑要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3年上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3年6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8頁)。是被告於本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當票」上「指紋蓋章處」偽造「蘇升清」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當票」既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