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彥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第871號、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彥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三八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一點一五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余彥龍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
日晚間8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金礦咖啡」外,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皓東路口之「全家超商」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8公克)、吸食器
1支,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
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益大飯店」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1.
152公克、玻璃吸食器2支,余彥龍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
日凌晨2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暉飯店」202室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盤查,余彥龍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俱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數量(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持有暨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三罪,係於短時間內(約二個多月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查,俱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俱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事實欄㈢部分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然經被告及在場之人 賴曼君 、 周玉菁 、王紫菱證稱:該等物品為先行離開現場之 何宇霖 所持有之物等語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宇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余彥龍另於事實欄㈠部分所載為警查
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6年1月間等語。
㈣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供稱伊於106年1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為其論據。然查,被告供稱伊施用毒品之時間,顯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時間不同,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固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然就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觀之,並未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進行檢驗,且就可待因、嗎啡、愷他命等項目之檢驗結果亦為陰性,從而,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揭有罪部分(即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