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政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政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政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該案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月(7月+2月+4月=1年1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6月)。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即本附表編號2、3,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為數罪,仍以分別記載為妥)、編號3之犯罪日期均有漏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各欄所示,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受刑人孫政郁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5年10月16日凌晨0時│││││6分經警採尿時起,回││犯罪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10月15日18時許│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月15日23時許之後│││││遭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年度案號│字第3961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4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4日│106年5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4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9日│106年5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已於106年9月3日執畢│編號2、3業經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5年11月24日11時40││││犯罪日期│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7651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