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請人 王苑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
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082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3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9頁、第36至37頁)、存摺(卷第20至25頁、第40至4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9頁)、戶籍謄本(卷第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0至61頁)、信用報告(卷第63至64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18,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考(見卷第92頁),而聲請人稱協商時實因無奈簽下該協議書,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毀諾時即95年間投保薪資亦僅為18,300元,是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18,300元,縱未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無法負擔每月35,082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100元、5,
4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民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9元,而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陳受雇於仁武區仁春市場及鳥松區仁美市場之攤販,幫忙雇主 林靜如 販售豆類製品,每月薪資固定為20,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等(卷第19頁、第36至39頁、第82至8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4,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張瑞紘 育有之長女張00係00年00月生,長子張00係00年00月生,2名子女於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各領有社會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憑(見卷第57頁、第94頁、第102至107頁)。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再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437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前配偶張瑞紘應按月給付2名子女各5,000元至其成年(參卷第108至110頁),是2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2,941元,再扣除社會局補助及前配偶負擔部分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1,736元(計算式:12,941×2-2,073×2-5,000×2=11,736),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3,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證明在卷可稽(卷第52至5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8,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其自陳願盡力清償債務,每月可還款3,000元等語(見卷第96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38,018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乙○銀行、板信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丙○銀行、金陽信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9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計算,需約104年【計算式:(3,738,018-19)÷3,000÷12=10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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